关于转发区民政局制订的《杨浦区居民委员会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7-08-28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区民政局制订的《杨浦区居民

委员会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五角场镇政府:

《杨浦区居民委员会工作办法(试行)》已经2017815日区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7822

 

杨浦区居民委员会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服务居民群众,深化落实市委“创新社会治理加强基层建设”系列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结合杨浦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辖区范围内居民委员会组织运行、履行自治职能、协助相关工作及保障机制等,使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指导、依法自治、社会参与,服务居民群众,形成居民区治理合力。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接受居民区党组织的领导。居民区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建立健全居民区治理体系。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其职能部门应当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设施建设等给予具体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居民区建设和治理。

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区生活服务、公益慈善、文体活动、纠纷调解等社会组织和群众活动团队、志愿者参与居民区服务和管理,动员居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向居民开放资源、履行社会责任,共同参与居民区建设和治理。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置、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9人组成。实行属地化原则,每届任期三年。新建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以1500户为宜,一般不超过2000户。新建居民区入住居民户数达到规划户数的三分之一时,要设立筹备居民委员会,筹备居民委员会一般配置3名工作人员。当入住居民户数超过规划户数的二分之一,并落实了符合条件的公建配套设施后,可申请建立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可设人民调解、综合治理、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文化体育、环境和物业管理等各类专业委员会。提倡居民区党组织班子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交叉任职,符合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经合法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法律顾问(法治专员)要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作用。开展楼组“微治理”,健全“一长三员”(楼组长、宣传员、调解员、卫生员

居民委员会印章应专人保管,并建立印章使用登记制度。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对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分为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参加、每户派代表参加和居民代表参加三种形式。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通知,并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依法召集和主持,讨论决定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二)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和报告;

(三)听取居民或居民代表对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依法选举、罢免或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通报本居民区建设规划等重大方案;

(六)评议居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绩效;

(七)应当由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居民权益的其他事项等。

召开居民会议须过半数的相关人员出席。居民会议作出的决定,须出席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才得以生效。居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提倡居民会议表决的内容由社区法律顾问(法治专员)事先作合法性审查。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以服务居民为宗旨,承担下列主要任务:

(一)组织居民制定并遵守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召集居民会议,执行居民会议决定,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二)调解民间纠纷;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维护居民和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支持和引导居民区内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居民区治理,开展社区协商;

(五)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六)组织居民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及居民区相关公共服务单位进行工作评价;

(七)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应实行“错时上班”制度,确保居民在周一至周五的白天和晚上,以及周六、周日白天前往居民委员会办事都能得到及时响应。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居民区党组织书记应根据实际情况每月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排班,确保每人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确实因重大或突发任务需加值班的,可给予补休。

上班时间:

周一至周五居民委员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3011:30,下午13:3016:30(夏令作息时间按规定调整),晚上18:3020:30

周六、周日居民委员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9:0011:30,下午14:0016:30

国定节假日,居民委员会安排居民委员会成员值班,时间为上午9:0011:30,下午14:0016:30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一专多能、全岗都通”的“全岗通”工作模式,应实施首问接待、分片包块、普遍走访、条块协作、居务公开、部门约请等制度。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每周召开一次工作例会,一般安排在周一下午。传达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交流和沟通居民区近期各项工作,检查工作进度,安排下一阶段工作;商议其它需要讨论的问题。各条线工作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例会,由各条线工作委员会主任主持,总结近一阶段本条线工作委员会的主要工作,安排下一阶段工作。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须熟练使用计算机及社区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工作,学会运用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宣传、发动居民参与小区治理。居民委员会主任(或居民区党组织书记)为本居民委员会系统管理负责人,负责业务分工、网格划分、数据审核、制度保障。居民委员会成员应根据各自的分工,按时将各类工作数据录入系统,并及时对本块区的基础人口数据进行更新,原则上每年要核查一次,平时工作中发现人口信息有变化的,应及时更新。

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检查系统内工作日志的方式,了解居民委员会工作落实情况,并在需要时组成电子台账。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等形式,对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居民区公共事务,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引导居民有序参与自治活动。

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自治议题和自治项目形成机制,广泛征集自治议题和自治项目,充分反映居民或居民小组、群众活动团队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居民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应当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备案。

居民自治章程对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居民自治制度和行为规范、监督评议等基本自治事项作出规定。居民公约对本居民区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具体事项进行规范。

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居民应当遵守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楼组在社区治理中的基础作用,调动居民在楼组建设中的积极性,进一步改善居民居住环境,构建和谐邻里关系,让文明楼道成为居民共享美好生活的公共空间和沟通交流的平台。

居民委员会要充分挖掘社区资源,发挥社区退休党员、在职党员、社区民警、居民代表、业委会负责人、物业公司负责人、群众团队(自组织)带头人、社会组织负责人等社区骨干的引领作用,通过社区骨干带动居民参与社区公共事务,培育以社区骨干为带头人的群众性组织和议事协商载体,通过组织化方式,培育一支常态化的、分类管理的志愿者队伍,引导群众依法、理性、有序地参与社区治理。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要搭建多方参与、多元共治的社区治理平台,组建由居民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业委会、房屋管理服务单位的负责人、社区民警、居民代表、驻区单位代表、社区社会组织代表、群众团队代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联络员等组成的居民区联席会议,围绕党和政府方针政策贯彻落实、社区公共事务、社区治理突出问题等内容,通过社区党建引领、充分整合资源、加强民主协商、听取意见建议、开展监督评议等方式,推动共建共享的基层治理形式。

联席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居民区党组织书记或居民委员会主任主持。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真实公布下列事项,接受居民查询和监督:

(一)居民会议的决定及其实施情况;

(二)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的有关情况;

(三)社区协商成果的落实情况;

(四)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

(五)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涉及全体居民利益、居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居民阅览的地点设置固定的居务公开栏,也可以采取会议、社区信息平台等居务公开形式。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居民遵守公序良俗、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促进社区和谐。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法律、法规、国家的政策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及时化解与居民有关的矛盾、纠纷,促进居民区的和谐、稳定。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业主委员会组建和换届选举的组织工作,指导业主委员会建立健全日常运作的工作制度。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主讨论决策住宅小区公共管理事务,经业主大会委托也可以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相关职责的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其以自治方式规范运作。对涉及大多数居民利益的物业管理事项,居民委员会有权督促业主委员会依法召开业主大会,广泛征求业主意见并形成决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能,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在尚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且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做好公共区域的物业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学习社会工作知识,掌握做好群众工作的方法,不断提高服务居民和依法办事的能力。推进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专业化建设,鼓励其参加各类社工知识培训班。推荐符合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参加我区委托区域内高校组织的学历提升计划,鼓励其利用业余时间提升自身学历水平,同时积累公共安全管理、人际沟通、法律法规、心理学、社会工作、公务礼仪等多方面的知识,提高个人整体素质。参加学历提升计划的学员毕业后可凭获得的毕业证书,向区民政局申领一次性学费补贴3000元。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评价,要按照“下考上”和“上考下”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关于杨浦区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工作评价指导意见》(杨府办发〔201611号)要求,每年进行一次。居民群众测评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经费、社区服务经费和自治项目经费以及办公用房、居民区公共服务设施,由区或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不断加强和完善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等社区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新账不欠、旧账逐年还”的原则,逐步落实公建配套用房,扩大公共空间。新建居民区应严格按照《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城市居住地区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集中配置总计780平方米的居民区公建配套设施(其中包含不小于200平方米的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提高居民区公共服务设施利用率。已建成的居民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的面积应不低于150平方米,二级旧里以下居民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不低于100平方米,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居民区鼓励通过改造、购买、置换、租赁等方法逐步达到标准。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对居民委员会的标识标牌进行清理整治,统一标识设置。

(一)户外指引牌:小区门口或主要交通干道旁应设立居民委员会指引牌,标明居民委员会地址。

(二)居民委员会标识标牌:居民委员会门口从左至右悬挂统一的居民委员会标牌、标识,竖立“中共杨浦区XX街道(镇)XX居民区(总)支部委员会”、“杨浦区XX街道(镇)XX居民委员会”两块牌子;于一侧合适位置设立综合插牌。综合插牌顶部居中设置该居民委员会名称,下方依次设置“党建服务站”、“妇女之家”、“残疾人协会”等各条线要求设置的标牌标识。居民委员会门口原则上不再单独悬挂其他标牌标识。

(三)工作人员统一胸卡: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统一制作包含照片、姓名、职务等要素的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胸卡,便于走访居民时亮明身份。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因地制宜,划出居民接待和办公两大区域,其中,居民接待区主要指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待来访居民的区域,开辟一个较为安静、温馨的空间,接待居民的来访与咨询。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可在上述功能区的基础上,增设会议议事区和综合服务区,倡导一室多用,增加社区公共活动空间。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津贴,由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

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按照市、区有关规定聘任为社区工作者,享受相应的待遇保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居民区服务和管理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社区工作者协助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全日制居民委员会成员享受年休假,具体规定如下:

社区工作者(以及居民委员会成员中的内退协保下岗人员)的带薪年休假,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文件精神执行。

签订《劳务聘用协议》的退休返聘居民委员会成员,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

在假期使用期限内,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不再享有年休假。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居民会议予以纠正;必要时,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居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居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10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

                          2017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