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杨浦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2021-01-05


 

 杨府〔2020〕57号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

为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加快推进我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有效落实,现将经区政府同意的《杨浦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职能,认真抓好落实。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1日

杨浦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

为加快推进我区生态文明建设,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在全区范围内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通过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符合我区特点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工作原则

——立足实际,依法推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我区实际,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可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和赔偿范围

   (一)适用范围

本实施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在我范围内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实施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导致绿地、湿地、水资源等基本功能丧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其他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行为,检察机关提出索赔建议或者赔偿权利人认为有必要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实施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历史遗留且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政府纳入正常生态环境治理工作解决不适用本实施方案。

   (二)赔偿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控制、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及律师代理、诉讼等合理费用。

四、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

   (一)赔偿义务人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二)赔偿权利人

区政府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区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对赔偿义务人提起诉讼。

区生态环境局统一协调本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区生态环境局、区规划资源局、区建设管理委、区绿化市容局等部门受区政府指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各自领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调查、鉴定评估、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具体工作。其中,区生态环境局负责违法排放污染物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区规划资源局负责涉及土地资源等领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区建设管理委负责涉及水资源、河道等领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区绿化市容局负责涉及城市园林、绿地、湿地等林业生态环境领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

五、工作内容

   (一)启动调查和评估

赔偿权利人或相关部门依职权发现有涉嫌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如有必要,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同时,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形成调查报告及鉴定评估意见。

区检察院在履行公益检察职能过程中,认为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当告知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或相关部门认为符合相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可以启动调查评估,并及时告知区检察院。

(牵头单位:区生态环境局;配合单位:区规划资源局、区建设管理委、区绿化市容局、区检察院)

   (二)开展赔偿磋商

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磋商,第三方机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业人员参加磋商,提供专业意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

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牵头单位:区生态环境局;配合单位:人民法院、区规划资源局、区建设管理委、区绿化市容局)

   (三)完善赔偿诉讼规则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程度、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推动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对同一违法行为,法院已经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般不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区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提供专业支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区检察院予以支持。

(牵头单位:人民法院;配合单位:区检察院、区司法局、区生态环境局、区规划资源局、区建设管理委、区绿化市容局)

   (四)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

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协议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 实施货币赔偿。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根据磋商协议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组织开展替代修复。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对赔偿义务人实施的修复进行全过程监督,并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组织后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依法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牵头单位:区生态环境局;配合单位:区规划资源局、区建设管理委、区绿化市容局)

   (五)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还应当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

(牵头单位:区生态环境局;配合单位:区司法局、区规划资源局、区建设管理委、区绿化市容局)

   (六)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及相关部门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以及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的,修复费用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根据磋商协议或判决结果实施货币赔偿的,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

(牵头单位:区财政局;配合单位:区生态环境局、区规划资源局、区建设管理委、区绿化市容局)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区环境保护和环境建设协调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明确任务分工,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建立联络员制度,区环境保护和环境建设协调推进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要确定联络员,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强化工作调度,建立典型案例报告制度,在改革试行过程中,要加强探索,及时总结经验。自2021年起,各相关部门要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送区环境保护和环境建设协调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三)加强业务指导

各相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加强与上级部门的沟通,接受上级部门的业务指导,切实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同时,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会商制度,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试行过程中的沟通协调。

   (四)加强能力建设

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培养一批从事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磋商、诉讼及修复工作的专业人员,不断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水平。

   (五)做好经费保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所需经费由区财政局予以安排。

   (六)鼓励公众参与

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