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有关政策的解读 2012-12-02

 适用对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等优抚对象。

   条目解读

  《杨浦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优抚对象中享受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

实施原则

  第三条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户籍地属地管理;
  (二)以各类社会基本医疗保障为基础,实行医疗补助;
  (三)原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执行标准

  第四条 优抚对象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等各类社会医疗保障范围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原规定原渠道列支;根据《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参加本市居民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区县财政承担。

    条目解读

  本区医疗保障的优抚对象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等各类社会医疗保障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原规定渠道列支;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根据《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参加本市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区财政承担。

  符合本细则适用范围的优抚对象中,原已享受我区不在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仍按原医疗补助标准执行。

经费来源

  第五条 各区县应进一步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以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并可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提取以及吸收社会各界捐赠等各种途径筹措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
  优抚对象患病,当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经相应医疗保障体系报销,并已实施各类医疗救助、互助、减负后,其剩余医疗费用中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但个人负担部分仍较重的,可申请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给付比例应不低于上款规定可补助部分的50%。

    条目解读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经费以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同时可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提取等途径筹措资金。

  除不在职优抚对象以外,符合本细则适用范围的优抚对象,当年发生的医疗费用经相应医疗保障体系报销,并已实施各类医疗救助、互助、减负后,其剩余医疗费用中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但个人负担部分仍较重的,可申请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补助比例为上款规定可补助部分的50%。
 鼓励就近治疗

  第六条 各区县(或街道乡镇)应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鼓励优抚对象到所在辖区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近治疗。

    条目解读

  除大病、重病以外,优抚对象一般应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到所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

就医优待

  第七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上海市烈士遗属优待证》或《上海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可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化验、优先付费、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等各项待遇。

    条目解读

  优抚对象就医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上海市烈士遗属优待证》或《上海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化验、优先付费、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退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待遇

  第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仍按本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条目解读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参试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仍按本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不予补助对象

  第九条 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优待补助: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在非医保(或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医保(或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以及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优抚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医疗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疗补助金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等骗取医疗补助金的。

 

参照对象

  第十条 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操作细则

  第十一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
   各区县原规定的医疗优待(减免)水平低于本办法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高于本办法的,应予保留,并应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对优抚对象中的重残、孤老等人员,各区县可予适当的政策倾斜。

    条目解读

  本区医疗保障的优抚对象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书面提出医疗补助申请,并随附原始医疗单据。
  (一)属本细则第五条(符合本细则适用范围的优抚对象中,原已享受我区不在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仍按原医疗补助标准执行。)的优抚对象,应于每年6月和12月提出医疗补助申请;
  (二)属本细则第六条(除不在职优抚对象以外,符合本细则适用范围的优抚对象,当年发生的医疗费用经相应医疗保障体系报销,并已实施各类医疗救助、互助、减负后,其剩余医疗费用中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但个人负担部分仍较重的,可申请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优抚对象,应于每年6月提出医疗补助申请;
  (三)以上两类优抚对象中医疗费用一次性支出较大的,可按季度申请补助。
  

  
街道、镇应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台帐,明确专人及时受理、审核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申请,经区民政局审批后,向优抚对象发放医疗补助金。


  本细则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优抚对象,因患重病大病、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临时补助。
 
实施日期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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