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国防动员办公室权责清单 2023-09-15

上海市杨浦区国防动员办公室权责清单


权力类别权力名称设定依据
行政许可民防工程拆除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确需要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补偿。 2、《上海市民防条例》(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四十二条: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本市的民防办批准。 3、《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据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十七条:(民防工程拆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经批准后方可拆除;第十八条(拆除补建或者补偿)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负责补建;第十九条:(民防工程建设费和拆除补偿费)民防建设工程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的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核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上海市民防条例》(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由市民防办统筹安排,就近修建。第三十七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民防办的意见。 3、《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据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九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核(方案阶段)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核(初步设计阶段)
行政处罚对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三)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不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侵占民防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七)向民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对未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的行政处罚《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的同时,应当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
对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行政处罚《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或者区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民防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以下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三)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对擅自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行政处罚《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市或者区民防办应当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三)擅自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行政强制对未按规定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加收滞纳金的行政强制《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的,由市或者区民防办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按日加收滞纳款额1%的滞纳金。
行政给付建设骨干民防工程资金补贴《关于继续对骨干民防工程实施资金补贴的通知》(沪民防〔2011〕61号)
建设骨干民防工程资金补贴(初审)
行政检查对民防工程监理、设计、检测等企业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附件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66、67、68项:对人防监理企业的从业行为和服务质量实施“互联网+监管”,针对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发风险开展专项检查。
对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及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防设备生产安装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组织领导、宏观调控、质量监管、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研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职责,建立健全联合治理力量体系和工作协同机制,加强对承担人防设备相关职能任务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专业技术单位和生产安装企业从业能力建设、执(从)业行为的引导与监督,每年组织一次以上检查,发现和解决有关矛盾与问题,各军区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部门的检查情况书面上报国家人民防空部门。
对民防宣传教育的督促检查《上海市民防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 市和区民防办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督促、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