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前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2009-05-06
沪杨司[2008]18号
关于开展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前置工作的若干意见
(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宗旨】
为进一步探索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推进人民调解前置与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实现纠纷解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调解原则】
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纠纷调解,应当遵循:
1、自愿原则;
2、合法原则;
3、便民原则;
4、经济原则;
5、效率原则;
6、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原则。
第三条【调解范围】
1、婚姻家庭纠纷;
2、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纠纷;
3、继承纠纷;
4、收养纠纷;
5、相邻纠纷;
6、小额民间借贷纠纷;
7、争议不大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8、物业纠纷;
9、法院认为有必要适用调解前置的纠纷。
第四条【调解引导】
对于符合《意见》第三条规定的纠纷,如遇当事人咨询或向立案庭法官、社区法官递交诉状,立案庭法官、社区法官应当填写《告知书》(一式两份),告知当事人凭《告知书》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五条【人民调解组织的确定】
对于由立案庭法官、社区法官引导的调解前置纠纷,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
第六条【调解要求】
调解员主持调解纠纷,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双方当事人说明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告知双方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双方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提出证据和请求 ;
(三)引导双方当事人就纠纷事实、证据和请求交换意见;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双方在分清责任、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意见基础上,经协商同意达成调解协议;
(五)调解达成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调解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有关单位、个人和社区法官等协助调解。
第七条【调解期限】
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应当在受理纠纷后15天内完成,如在规定期间内不能调解结案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填写《反馈函》(一式两份)。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将调解的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八条【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凭《反馈函》请求法院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的,法院应当尽快立案、审查。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出具民事调解书。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离婚协议应当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当事人凭《反馈函》,可选择到法院立案庭立案或通过社区法官预立案进入诉讼程序。
第九条【诉讼费用】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已达成协议,但需要法院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的,可酌情减免案件受理费。
第十条【委托人民调解的协调机构】
民事纠纷调解前置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和区司法局基层工作科负责。
第十一条【试行日期】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
二○○八年五月四日 二○○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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