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角场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2022-03-02

说明:

1.与下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及行政强制权,一并由街道办事处集中行使。
2.本清单中第66-74项中的城市道路均指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市管城市道路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
3.在下述执法事项之外,但符合《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的,应当进行重大法制审核。
4.以下法律法规规章截至2021年10月30日,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一)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个人5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的罚款,以及相应数额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经过听证程序的(包括当事人放弃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业务
类别

序号

处罚事项名称

管理依据

执法依据

绿化管理

1

对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处罚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的除外。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或者修缮完成后,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绿化管理

2

对擅自迁移树木的处罚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迁移树木。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绿化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绿化管理

3

对擅自砍伐树木的处罚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处绿化补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

绿化管理

4

对未经许可临时使用绿地的处罚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绿地的,应当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临时使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临时使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绿化管理

5

对未经许可占用绿地的处罚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占用绿地面积、补偿措施、地形图、权属人意见、相关用地批文、扩初设计批复等材料。其中,道路拓宽占用绿地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占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绿化管理

6

对擅自调整建成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绿地面积的处罚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
    调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调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内部布局,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事先征得绿化管理部门的同意。
    调整其他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占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违法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调整建成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绿化管理

7

对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处罚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绿化或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绿化管理

8

对建设、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第三十条第六款:
    树木迁移,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建设、养护单位应补植相应的树木。
    ……
    经批准同意砍伐的,申请人应当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建设、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擅自迁移、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

绿化管理

9

对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处罚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

绿化管理

10

对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处罚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

绿化管理

11

对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处罚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绿化管理

12

对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处罚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举办全国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

绿化管理

13

对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处罚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质量环境质量。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

绿化管理

14

对擅自占用、借用或者移作他用已建成环城绿带的处罚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对已建成的环城绿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借用或者移作他用。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绿化管理

15

对擅自更新、移植或者调整环城绿带内树木的处罚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环城绿带内树木的更新、移植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属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范围内的树木更新、移植或者调整除外。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绿化管理

16

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城市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容管理

17

对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容管理

18

对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以其他形式发布的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市容管理

19

对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的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以其他形式发布的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市容管理

20

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以其他形式发布的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市容管理

21

对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单位未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的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容管理

22

对委托未取得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款:
    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市容管理

23

对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船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船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线路、时间和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运输、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区域、时间行驶。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六款:
    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行驶的,由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违反本条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市容管理

24

对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款: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第六款:
    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市容管理

25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未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容管理

26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市容管理

27

对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应当提出补建方案。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市容管理

28

对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处罚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管理

29

对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规定以外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处罚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二)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三)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管理

30

对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活动的处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五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的收运活动。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或者处置活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下,将擅自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市容管理

31

对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活动的处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的处置活动。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或者处置活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下,将擅自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市容管理

32

对餐厨废弃油脂处置单位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未经市绿化和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管理

33

对机动车清洗设施不符合《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的处罚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应当符合《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的规定。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设置不符合《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容管理

34

对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处罚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机动车清洗企业不得在道路上设卡强行拦车清洗。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市容管理

35

对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处罚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
    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管理

36

对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处罚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容管理

37

对向水域倾倒、排放垃圾、粪便的处罚

《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条:
    任何船舶、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向水域排放粪便;禁止向水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向水域倾倒、排放垃圾、粪便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港航监督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罚的,港航监督不再处罚,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移送港航监督处理。

市容管理

38

对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的处罚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禁止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管理

39

对利用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和货运出租车外的其他车辆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处罚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和货运出租车外,禁止利用其它车辆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管理

40

对利用除客渡船、旅游客船外的其他船舶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处罚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
    除客渡船、旅游客船外,禁止利用其它船舶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管理

41

对利用除空中游览飞艇外的其他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处罚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款:
    除空中游览飞艇外,禁止利用其它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管理

42

对利用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以外的货运出租车、客渡船、旅游客船和空中游览飞艇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处罚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货运出租车、客渡船、旅游客船和空中游览飞艇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或者出租车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其他载体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管理

43

对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第七十二条:
    单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进行建设,并在建设施工前,将设计和建设方案报设施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补建或改建,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管理

44

对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收运活动的处罚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止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收运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管理

45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处罚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或者处置活动。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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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管理

47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固体废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管理

48

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管理

49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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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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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管理

52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市容管理

53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市容管理

54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市容管理

55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市容管理

56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市容管理

57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容管理

58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容管理

59

对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行为的处罚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等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对违反本规定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市容管理

60

在树木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处罚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禁止在树木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等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对违反本规定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市容管理

61

对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处罚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等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对违反本规定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市容管理

62

对在主要道路、商业集中区域、景观区域、交通集散点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品的处罚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五条第四款:
    禁止在主要道路、商业集中区域、景观区域、交通集散点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品。禁止散发的具体区域,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等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对违反本规定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市容管理

63

对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的处罚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
    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保洁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保洁作业技术规范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作业。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五款、第八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以及未按照规范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的,由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容管理

64

对未按照规范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的处罚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
    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五款、第八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以及未按照规范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的,由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容管理

65

对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罚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栽种绿化或者铺装。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市政管理

66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车辆载物拖刮路面的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管理

67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管理

68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沿路建筑物底层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的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沿路建筑物底层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管理

69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占用桥面、隧道堆物、设摊,占用道路堆物超过道路限载重物的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占用桥面、隧道堆物、设摊,占用道路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管理

70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直接在路面拌和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的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直接在路面拌和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管理

71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的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管理

72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挪动、毁损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挪动、毁损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管理

73

对挖掘城市道路未按照技术规范和规程施工的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和规程施工的;

市政管理

74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的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
    ……
    占用人行道设置公共交通站亭、出租车扬招牌、电话亭、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点)、阅报栏、流动厕所等设施的,应当在宽度大于三米的人行道上设置,且应当保证设置设施后的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小于一点八米。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设施设置规划方案和管理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

市政管理

75

对未及时拆除、迁移设施或者未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时,设置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城市道路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者迁移其设施。
    设置单位自行废除或者迁移设施时,应当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拆除、迁移设施或者未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市政管理

76

对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未加固城市道路的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在已建城市道路上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需要加固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加固措施,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加固城市道路的;

市政管理

77

对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需要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报告、管线架设设计图纸、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以及桥梁、隧道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

市政管理

78

对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安全保护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

市政管理

79

对擅自占用交通干道或者规定路段,未造成损坏的处罚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堆物、设摊、停放车辆或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活动。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市政管理

80

对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规定路段,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处罚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路。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市政管理

81

对超过批准的临时占用面积或者限期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规定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未造成损坏的处罚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路。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二)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市政管理

82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处罚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路。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修复费,并可按修复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市政管理

83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管理

84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管理

85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管理

86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管理

87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管理

88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环境保护

89

对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固体废物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环境保护

90

对在城管执法部门履职时拒绝、阻挠其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

91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环境保护

92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夜间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区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区环保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行政许可的内容。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

93

对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

94

对露天仓库产生扬尘,污染环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环境保护

95

对作业单位和个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的处罚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
    产生粉尘、废气的作业活动具备收集或者消除、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件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不得无组织排放。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作业单位和个人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

96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

97

对无证无照饮食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以及在线监控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在线监控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定期对油烟净化或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水务管理

98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粪便的处罚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 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粪便;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务管理

99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处罚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二) 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管理

100

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的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六)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管理

101

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处罚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管理

102

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的处罚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

103

对破坏房屋外貌的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三)破坏房屋外貌。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

104

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

105

对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的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

106

对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

107

对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管理

108

对出租车驾驶员未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未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交通管理

109

对出租车驾驶员未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交通管理

110

对出租车驾驶员未按规定操作计价器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交通管理

111

对出租车驾驶员未按标准收费或者未出具车费发票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车费发票;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交通管理

112

对出租车驾驶员拒载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交通管理

113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市容管理

114

对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处罚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和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容管理

115

对收集、运输单位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船舶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市容管理

116

对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
    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市容管理

117

对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处罚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
    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产市场管理

118

对将禁止出租的房屋进行出租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房产市场管理

119

对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房产市场管理

120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房产市场管理

121

对将不得出租或转租的房屋出租或转租的处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预租的商品房。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四)、(五)项的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房产市场管理

122

对当事人违反规定预租商品房的处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己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预租商品房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房产市场管理

123

对出租人未缴纳土地收益的处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十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房产市场管理

124

对擅自调整租金标准的处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三条:
    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调整租金标准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超过标准收取的租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产市场管理

125

对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或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处罚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住房保障

126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住房保障

127

对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住房保障

128

对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住房保障

129

对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住房保障

130

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住房保障

131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人弄虚作假取得申请资格的处罚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非本市户籍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工作单位注册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状况核查以及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不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故意隐瞒或者虚报相关状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一)已取得申请资格的,应当取消其资格,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住房保障

132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人弄虚作假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处罚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非本市户籍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工作单位注册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状况核查以及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不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故意隐瞒或者虚报相关状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二)已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责令其腾退住房,收取住房占用期间的市场租金,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腾退住房后,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退回购房款。

住房保障

133

对单位或个人为他人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为他人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住房保障

134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人、同住人擅自转让、赠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处罚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和同住人应当按照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的约定使用房屋,并且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赠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购房人、同住人违规使用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住房保障

135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人、同住人擅自出租、出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处罚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和同住人应当按照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的约定使用房屋,并且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擅自出租、出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购房人、同住人违规使用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住房保障

136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人、同住人违反规定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的处罚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和同住人应当按照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的约定使用房屋,并且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购房人、同住人违规使用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管理

137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

138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

139

对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

140

对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

141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

142

对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管理

143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

144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

145

对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

146

对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

147

对单位或个人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

148

对建设单位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应当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核定意见;
  (二)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三)业主清册和物业建筑面积;
  (四)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
  (五)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

149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共用部分运行、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有关资料;
    (三)公共收益的结余;
    (四)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的,产生的物业服务资金结余以及用物业服务资金购置的财物;
    (五)物业管理用房;
    (六)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

150

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执行机构或者代理记账机构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从事广告、商业推广等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同意利用全体业主共用部分从事相关活动。
    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或者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并应当单独列账。
    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公共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季度补充专项维修资金,补充比例应当高于百分之五十;剩余部分应当按照业主大会或者共同拥有该收益业主的决定,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物业管理活动的审计费用、拥有该收益业主的物业维护费用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执行机构或者代理记账机构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公共收益,并归还业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挪用、侵占公共收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管理

151

对建设单位不将机动车停车位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使用的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位,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停车位,应当出租给业主、使用人停放车辆,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按月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将机动车停车位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使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

152

对物业出售人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新建商品住宅、公有住宅以及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出售人和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物业出售人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

153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

154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物业管理

155

对违规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

156

对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的处罚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其他外部设施。
  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景观照明等外部设施,改建、增设卫生、给排水或者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对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增设内部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区房屋管理部门的意见。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

157

对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处罚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

158

对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处罚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根据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确需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应当将方案报市房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房屋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涉及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征得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的同意。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

159

对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处罚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和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本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三到五倍的罚款。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

160

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建筑技术规范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市房屋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由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文明施工

161

对建设单位未履行协调管理或者督促责任致使文明施工要求未落实的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文明施工的责任。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协调管理或者督促责任致使文明施工要求未落实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文明施工

162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
  施工铭牌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开工、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四)夜间施工时间和许可、备案情况;
  (五)文明施工具体措施;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明施工

163

对施工单位脚手架杆件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并不得有明显锈迹。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明施工

164

对施工单位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明施工

165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施工的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款:
  城市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明施工

166

对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的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款:
  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使其与路面保持平整。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明施工

167

对施工单位在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建设工程项目中,未在该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的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明施工

168

对施工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未设置安全通道的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通道;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予以封闭。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明施工

169

对施工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未设置围档予以封闭的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通道;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予以封闭。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明施工

170

对施工单位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的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设置饮用水设施;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明施工

171

对施工单位未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的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明施工

172

对施工单位在生活区设置宿舍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在生活区设置宿舍的,应当安装可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明施工

173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围档设置不符合管理要求的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连续、封闭围挡图案简洁、美观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除管线工程外,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明施工

174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安全网未采用不透尘、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的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安全网采用不透尘、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明施工

175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采用爆破方式拆除基坑支撑的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禁止采用爆破方式拆除基坑支撑。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明施工

176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高噪声作业设备的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高噪声作业设备。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明施工

177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施工现场设置宿舍不符合管理要求的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五)施工现场设置宿舍的,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并按照标准配备生活设施。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明施工

178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采用钢筋、模板成型加工作业的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七)禁止采用钢筋、模板成型加工作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明施工

179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在轨道交通站点、隧道工程工作井施工,未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的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八)轨道交通站点、隧道工程工作井施工,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但施工现场安全或者空间条件无法达到要求的除外。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明施工

180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处罚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规范中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文明施工,控制扬尘污染。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工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文明施工

181

对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处罚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混凝土搅拌站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密闭和其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并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第八款:
    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文明施工

182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处罚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
    下列范围内裸露土地应当依本条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二)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七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文明施工

183

对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处罚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至五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至三项: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三)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来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四)施工工地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五)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六)在中心城范围内,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上的,禁止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下,需要在现场露天搅拌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七)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房屋建设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五)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范围内的房屋拆除作业中,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文明施工

184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重点排污单位、产业园区以及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文明施工

185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进行排污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文明施工

186

对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处罚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重污染天气以及根据国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或者采取降尘措施,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公众健康提示及建议,提醒公众减少户外活动、降低室外工作强度等;生态环境、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绿化市容、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暂停或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限制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和配合。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者限制生产措施的,由环保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限制生产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文明施工

187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文明施工

188

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物业管理

189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用途、结构类型、使用年限等情况,对房屋进行常规安全检查,频次不得少于每年一次;汛期前以及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的,还应当对房屋进行专项安全检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外墙墙面、外窗、挑檐、公共出入门厅,以及空调外机架、晾晒架、雨篷等外墙附着物。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如实记录安全检查情况并留存备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业单位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管理

190

对房屋检测鉴定单位未按照要求通知或者报告的处罚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在检测鉴定过程中发现房屋有坍塌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检测鉴定委托人,同时报告区房屋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检测鉴定单位未按照要求通知或者报告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市容管理

191

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对违规停放的车辆未及时清理的处罚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带等道路、区域停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在二小时内予以清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管理队伍或者委托第三方及时清理车辆。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对违规停放的车辆未及时清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水务管理

192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罚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三) 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务管理

193

对海塘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处罚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钻探、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海塘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减轻行政处罚、对已完成的违法搭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的;

规划管理

194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规划管理

195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规划管理

196

对除当事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四个文书之一的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管线工程;
  (二) 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大修工程;
  (三)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的房屋立面改造工程。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
    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中规定的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取得下列文书之一的,由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等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绿化管理

197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绿化管理

198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绿化管理

199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绿化管理

200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四)除立即代履行、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以外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市容管理

201

对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容管理

202

对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以其他形式发布的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市容管理

203

对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的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以其他形式发布的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市容管理

204

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以其他形式发布的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市容管理

205

对景观灯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景观灯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不符合规划的,可以强制拆除,对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可以强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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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