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审批工作规则 2020-03-27

杨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审批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区局案件审核、审批工作流程,确保案件质量,强化执法监督,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上海市城管执法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按照“内部程序精简高效”的原则,结合区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执法案件审核,是指审核部门,对中队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在提交审批之前,进行书面核实审查的一种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审核部门是指局法制科、案件审理科和各中队由中队长、专职法制员组成的案件审核机构。审核部门应对案件审核工作全面负责,切实采取措施保证审核工作的质量,加强对委托审批案件的审查。

第四条 案件涉及物品先行处理、物品销毁、物品收购拍卖、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强制(终止)执行、延期(分期)缴纳罚没款、延长办案期限、案件中止办理期限等审批事项的,上报审核、审批。

 

第二章 案件审核

第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制作《案件审核表》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由审核部门审核。

第六条 送交审核的案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材料齐全,简装成卷,并用铅笔简编页码;

(二)有案卷材料目录并标明所在页码;

(三)证据材料按证据类别排列,案卷中需粘贴的票据等有关书证材料按规定粘贴在《证据卷页》上;

(四)案卷中统一使用区局下发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七条 送交审核的《案件审核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的违法事实及证据部分:简要写明案件的调查经过和结果,违法事实应写明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违法物品的数量、违法所得、违法行为的后果等。列明已查证属实、与案件处理有关联的所有证据。

承办人员意见部分:填写处罚依据及适用裁量基准相关情况,提出具体处理建议。经调查,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写明拟终结调查并撤案等内容。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承办机构负责人意见部分:写明承办机构负责人对承办人处理建议同意与否的意见。同意的签署“拟同意”,并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审核部门认为送审案卷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将案卷退回办案机构补正。当场能补正的由送交机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退回补正。

第九条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违法行为是否在追责期限内;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七)处罚是否适当,符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

(八)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条 送交审核的案件,审核部门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由审核人员和审核部门负责人分别在《案件审核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因案件疑难、复杂或者送审核案件数量较多的,审核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案件审核部门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承办机构意见,并由审核部门报分管局长批准。

机动执法中队、街道执法中队受委托审批的案件,报分管队长批准。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规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承办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承办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或者存在瑕疵的案件,建议承办机构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承办机构按管辖有关规定移送。

第十二条 案卷退回承办机构补正的,承办机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补正完毕,并按照本规定重新报送案件审核部门审核。

因案件补正的工作量大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及时上报的,补正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对案件审核部门的审核意见持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充分商讨;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案件审核部门提交分管局长决定。

第十四条 案件审核部门将案卷呈报分管局长审批。分管局长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做出批准处罚建议、撤销案件、不予处罚、移送、退回补正等审批决定。

机动执法中队、街道执法中队受委托审批的案件,分管队长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做出批准处罚建议、撤销案件、不予处罚、移送、退回补正等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后,当事人如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复核、听证的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区局在案件审核过程中,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由区局审核部门指定中队办理。

第十七条 对于应当提交法制审核而未提交的,或者其他不履行法制审核职责等行为,构成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章 委托审批

第十八条 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区局委托各中队审批罚款金额在1000以下(含本数)的,各类以区局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

区局根据情况可以对委托审批的案件范围和承办人员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除本章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决定由区局审批。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等规定追究案件承办人、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和案件审核人的过错责任:

(一)承办机构未认真履行案件审批职责,发生错案并造成后果的;

(二)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撤销、变更、或者被责令重新作出、责令限期履行,被确认违法、确认无效的;

(三)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者被责令重新作出、责令限期履行,被确认违法的;

(四)被信访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五)区局或市城管执法局依法认定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错误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由局案件审核部门对拟作出的决定,根据《上海市城管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减轻行政处罚决定;

(三)除立即代履行、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以外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四)区局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根据实际情况,区局也可对除法定简易程序以外的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二条 下列案件,由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一)情节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案件;

(三)处罚决定变更为不予处罚的;

(四)处罚种类变更的;

(五)罚款调整幅度超过20%的;

(六)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所指较重行政处罚是指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和市城管执法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不同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市城管执法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04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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