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9-05-06

沪杨司[2008]22

关于进一步做好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切实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中的作用,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对于情节较轻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损毁他人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治安案件,不应当委托人民调解:

(一)雇凶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二)寻衅滋事的;

(三)结伙或者持械违反治安管理的;

(四)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五)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利用民间纠纷打击报复的;

(七)需要进行伤情鉴定,而被侵害人拒绝提供伤情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

(八)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或者达成协议后,又重新挑起事端,故意制造新矛盾或者再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九)在公共场所发生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影响恶劣的;

(十)行为人系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于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

(十一)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的。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对委托人民调解的治安案件,需由双方当事人自愿提出申请。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对受托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等情况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公开调解。

第六条 区公安分局和区司法局应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导。

第七条 对需要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公安派出所应当委托纠纷发生地或当事人所在地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八条 调解和履行调解协议的期限合计一般不得超过30天。

调解协议一般应一次性履行。

第三章 组织保障、调解形式

第九条 区公安分局在治安部门内确定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络协调部门,与区司法局基层工作科,负责协调全区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公安派出所受理符合委托调解条件的治安案件后可以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十一条 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设立专门的调解工作室,在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内可设立调解工作室或调解窗口,并安排专职调解员具体负责第一时间调处公安派出所委托的治安案件,调处过程中可邀请公安民警参与调解。

第十二条 公安民警可在接处治安案件时,邀请街道(镇)调委会、居委调委会人民调解员,通过“一案一参与”的方式,共同调解。

第十三条 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可聘请公安民警作为兼职调解员,在受理符合委托调解条件的治安案件后,即时进行前期调解,再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四章 委托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公安派出所受理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依据本意见规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有申请人民调解的权利。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后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公安派出所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或明确表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由公安民警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公安派出所一般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公安派出所《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报案人、被害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四)加害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五)证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六)验伤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调处情况反馈给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公安派出所。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公安派出所。

第十八条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公安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公安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公安派出所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至人民调解委员会将案件调处情况反馈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公安派出所期间,不计入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公安派出所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区公安分局、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

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