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生态环境部门如何准确适用“首违不罚”制度? 2021-10-29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早在2019年9月6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就要求,落实和完善包容审慎监管。


针对生态环境执法领域已经推行一段时间的“首违不罚”制度,应结合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以便准确理解和适用。


一是初次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初次”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同一领域或者同一领域中同一种类违法行为范围内,当事人第一次有该违法行为。应对时间、领域、违法行为种类等作出合理限制,如果对时间、领域、违法行为种类等不作限定,则本规定的适用空间将十分有限。


二是违法的危害后果轻微,不是“违法行为轻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两句中的“轻微”所表达的含义不同。第一句中的“轻微”对应的是违法行为;第二句中的“轻微”对应的是危害后果。对于“行为犯”而言,如果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适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生态环境执法机关要正确把握违法的危害后果“轻微”的标准,对是否符合“轻微”的要求要进行综合考量。


三是当事人及时改正。


当事人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有正确的认识,并采取措施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行政管理秩序得到了恢复。对于“及时改正”要注意及时改正的时间和及时改正的程度。“及时改正”的时间起码应该是在行政处理的过程中,可以是当场改正,也可以是被责令改正后行政处理决定前完成改正。“及时改正”应具有彻底性,如果虽有所整改,但整改并不彻底,就不应适用“首违不罚”制度。


以上三点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