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2-04-06

杨府发〔201238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五角场镇政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316日区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规范政府行为,防范合同风险和纠纷,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杨浦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区政府、区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进行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协商一致所订立的涉及财政资金使用、公共资源利用或者政策扶持的契约性法律文件。

本办法所称合同管理,是指区政府、区政府部门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备案、归档等过程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重大合同,是指合同内容事项复杂、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面临较大法律风险的,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合同:

(一)标的超过10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

(二)所涉事项列入或拟列入区政府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重大投资项目,且区政府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对外签订的;

(三)合同所涉项目属于政府定向采购项目或政府定向招拍挂项目的;

(四)区政府认为属于重大合同范畴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区政府、区政府部门的合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遵循原则)

合同管理应当遵循分级管理的原则。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安全。

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监督管理)

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区合同管理的综合监督工作;区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六条  (承办机构)

签订合同应当确定承办机构。承办机构由区政府、区政府部门根据工作职能指定。涉及多个职能的,承办机构为牵头部门。

承办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调查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

(二)在授权范围内参加合同谈判;

(三)负责合同文本的拟订或修改;

(四)跟踪合同履行过程;

(五)负责合同资料整理、移交。

第七条  (合同要素)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当优先使用国家、上海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合同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九)合同各方当事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十)其他必要条款。

第八条  (订立程序)

(一)谈判合同事项。政府合同承办机构负责组织与合同相对方的谈判、协商工作。在谈判过程中,可以邀请法律专业人士参与。

重大合同,应当邀请法律专业人士参与,提供法律支持。

(二)起草合同文本。合同一般由合同承办机构起草,对方当事人起草的,承办机构应当与之充分协商,做到权利义务对等。合同承办机构应认真研究签约事项,对对方资信、合同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认真审查。

(三)合法性审查。合同签订前,合同承办机构应报经本政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委托律师事务所提出法律(审查)意见。重大合同还应当报送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再次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就专业性、技术性等方面进行法律风险评估论证。

合同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审查)意见协商对方当事人后,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送审稿),递交审批。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合同不得递交审批。

()报批。以区政府名义签订合同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区政府部门名义签订合同应当经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其中属于经常性业务工作范畴的,除初始首次外,可以授权分管领导批准。

(五)签字及盖章。合同被批准后,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得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书面授权。签署后即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按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必须办理公证、鉴证或报上级机关批准的,承办机构应代表区政府或政府部门办理公证、鉴证或报批手续。

第九条  (合法性审查材料要求)

合同承办机构提交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时应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合同草案;

(三)本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提出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法律意见;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材料;

(五)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合同履行)

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区政府、区政府部门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没有对方违约或可能违约的确凿证据时,不得中止履行或有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第十一条  (补充协议、变更、解除合同的程序)

合同签订后或履行过程中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参照上述合同签订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简易程序)

采用国家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合同标的较小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签约程序,但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章  合同纠纷处理

 

第十三条  (预警制度)

当出现不可抗力、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修改或者废止、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相对人财产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有丧失、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相对人预期违约或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时,合同承办机构应当提出相应对策或者建议,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法定权利,最大程度避免和减少损失。

重大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合同承办机构应当及时会商本政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处理预案,并向区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处理预案和预警报告应当抄送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合同纠纷的处理)

发生合同纠纷,承办机构应从合同纠纷的起因、双方有无违约情况、责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证据,提出解决该合同纠纷的具体方案,报该合同批准部门同意后实施。

合同争议采取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方法解决。合同发生纠纷时,一般应首先采取和解、调解方式解决。合同各方经和解或调解,能达成一致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和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合同争议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的,一般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由区政府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四章  备案与归档

 

第十五条  (备案程序)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承办机构应当在合同正式签订后10日内,将以下相关资料报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法律(审查)意见。

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出具合同备案收件回执。

以区政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参照以上程序报所在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归档程序)

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合同承办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保管;符合归档条件的,移交档案部门: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法律(审查)意见;

(六)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十七条  (保管期限)

合同承办机构应根据合同重要性,设定合同文件资料的保管期限,合同至少应当在履行完毕后保管10年以上;重大合同应当在履行完毕后永久性保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

合同承办机构或审核监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损害政府形象或导致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由责任单位赔偿并向责任人追偿;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收受钱财、物品等贿赂,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利益;

(二)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导致政府遭受较大经济损失;

(三)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导致政府遭受较大经济损失;

(四)其他因故意或过失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况。

第十九条  (禁止性规定)

对外签订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或解除合同;

(二)委托临时机构或非本单位工作人员对外签订合同;

(三)授权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对外签订合同;

(四)超越权限签订合同;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签订合同。

 

第六章     

 

第二十条  (资金拨付)

合同涉及资金拨付的,一般应当约定按照实施进度分期拨付。

第二十一条  (保密规定)

合同涉及保密事项的,依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合同内容的,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行制度)

区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制度。

区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五角场镇政府、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区管国有企业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并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制度。

本区工会、团委、妇联等群众团体机关合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期限为两年。

合同承办机构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将已经签订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送法制工作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