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市筹公共租赁住房续租相关政策口径的通知 2015-08-27

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文件

沪房管保〔2014283

——————————

关于市筹公共租赁住房续租相关政策口径的通知

各相关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市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机构:

根据《关于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续租工作的通知》(沪房管保〔201471),结合市筹公共租赁住房续租工作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现就市筹公共租赁住房续租工作中相关政策口径通知如下:

一、关于变更申请人

市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单位或家庭、个人)申请续租,原主申请人或单身申请人增加配偶、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取得《准入资格确认书》的,经市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机构(以下简称项目运营机构)同意可续租原住房。续租后新申请家庭与原申请家庭(单身申请人)的租赁总年限应累计计算,相加不得超过6年。

家庭承租的市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原主申请人不再符合准入条件,原共同申请人作为单身申请人申请续租,或作为主申请人与配偶、子女共同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准入条件、取得《准入资格确认书》的,经项目运营机构同意可续租原住房。续租后新申请家庭(单身申请人)与原申请家庭的租赁总年限应累计计算,相加不得超过6年。

二、关于变更承租人

单位承租的市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实际居住使用人申请以家庭(单身人士)名义续租,经审核该家庭(单身人士)仍符合准入条件、取得《准入资格确认书》的,经项目运营机构同意可续租原住房。

家庭(单身人士)承租的市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经审核仍符合准入条件、取得《准入资格确认书》的,经申请人(主申请人或单身申请人)所在单位和项目运营机构同意,可由单位续租原住房。

续租后,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的租赁总年限应累计计算,相加不得超过6年。

三、关于购买期房人员延长过渡性居住期

市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申请续租,申请家庭(单身申请人)因购买期房(包括商品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征收安置住房等)不再符合准入条件、未通过准入资格审核,审核时所购期房尚未交付,且该申请家庭(单身申请人)在本市不拥有其他产权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居住使用人可凭预购商品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征收安置住房等的预告登记证明、预售合同及审核机构出具的《延长过渡性居住期联系单》,前往项目运营机构办理延长过渡性居住期相关手续,过渡性居住期可延长至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之后三个月。

四、关于超过租赁总年限的处理

承租或居住使用本市市筹公共租赁住房累计满6年的家庭(单身人士),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资格;该家庭(单身人士)仍要求租住,且租住的项目在满足轮候家庭(单身人士)配租需要后仍有剩余房源的,经项目运营机构同意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可按市场租金向其出租,市场租金由项目运营机构自主确定,租赁合同一年一签;租赁合同应当约定,租赁期间有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家庭(单身人士)要求租住该套住房的,经项目运营机构提前一个月通知,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时退出住房。

购买期房的家庭(单身人士)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享受过渡性居住期,过渡性居住期和原租赁年限累计计算超过6年的,对超过6年部分的租金按市场租金计收,市场租金由项目运营机构自主确定。

五、关于单位续租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单位集体租赁市筹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原则上两年一签,到期续租应严格按照《关于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续租工作的通知》(沪房管保〔201471号)规定执行。单位集体租赁房源应安排符合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职工(职工家庭)入住。

特此通知。

 

附件:延长过渡性居住期联系单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4929

 


附件

 

延长过渡性居住期联系单

 

主申请人

 

身份证号码

 

共同申请人1

 

身份证号码

 

共同申请人2

 

身份证号码

 

共同申请人3

 

身份证号码

 

准入资格审核单位意见

该申请家庭(单身申请人)因购买位于                   
                          
(地址)的期房,不再符合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预售合同约定该期房交付时间为             
;该申请家庭(单身申请人)在本市不拥有其他产权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

 

(审核单位盖章)

 

项目运营机构审核确认意见

经审核,同意承租人在原租赁住房继续过渡居住,过渡居住期间租赁关系按以下第    条办法处理:

1)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承租人应于              日前腾退住房,租金支付至              日止。

2)签订过渡性居住期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至     
   
    日止。

 

(运营机构盖章)

审核日期:

 

 

 



http://www.shfg.gov.cn/fgdoc/fgylz/201410/t20141031_639302.html

 

 

 

 

 

 

 

 

 

 

 

 

 

 

 

 

 

 

 

 

 

 

 

 

 

 

 

抄送:

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公室

2014929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