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杨浦滨江南段工业遗产及相关资产保护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3-06-25

杨府20237号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

《杨浦滨江南段工业遗产及相关资产保护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2023625      


杨浦滨江南段工业遗产及相关资产

保护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人民城市理念,充分活化利用杨浦最宝贵的滨江空间资源、最长的岸线资源、最优的生态环境以及全市规模最大的工业遗产转化地,加快推进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的创建工作,进一步完善杨浦滨江区域工业遗产及相关资产的保护利用管理机制,实现高标准建成“世界级城市会客厅”和高水平打造卓越全球城市转型战略空间的目标,按照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印发〈推动老工业城市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振兴[2020]839号)、国家文物局发布的《文物建筑开放导则(试行)》《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意见》等文件的总体要求,以及《上海市杨浦滨江综合开发管理指挥部管理办法(试行)》《上海杨浦生活秀带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3年)》的工作要求,根据杨浦滨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通过制定本办法引导杨浦滨江南段区域内工业遗产及相关资产的产权主体、开发利用主体、运营管理主体等,做好保护、利用、监督、管理等工作。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方针,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工业遗产保护利用中的积极作用,创新机制和模式,推动工业遗产保护利用融入经济与社会发展,助力打造杨浦滨江成为全区经济、科技、文化等领域发展的“增长极”。

第三条 适用范围及类型

适用范围:杨浦滨江南段,秦皇岛路—杨树浦路—大连路—周家嘴路—许昌路—昆明路—怀德路—平凉路—内江路—控江路—军工路—黄浦江,岸线长度约5.5公里,面积约7.7平方公里内的工业遗产及相关资产。具体类型如下:

(一)工业遗产:本办法适用范围内具有历史、社会或科学等价值的建筑、车间、仓库、管理用房、储运设备等。

(二)相关资产:本办法适用范围内新增展馆、新增党群服务驿站、经区发改委公共服务设施平台划拨调配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 联席会议

建立杨浦滨江工业遗产及相关资产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滨江办,负责联席会议日常事务。

(一)成员组成

由区委组织部、区发展改革委、区建设管理委、区商务委、区国资委、区卫生健康委、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税务局、区文化旅游局、区规划资源局、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绿化市容局、区生态环境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应急管理局、区公安分局、平凉街道、大桥街道、定海街道、区投资促进办、区滨江办、区消防救援支队、滨江集团等成员单位组成。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如因机构调整等原因职能发生转变的,由新承担相关职能的单位自然替补。成员和办公室成员职务如有变动,由其接任领导自然替补。

(二)主要工作

作为杨浦滨江区域工业遗产及相关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决策平台,对区域内工业遗产及相关资产的功能、业态、运营等进行规划统筹,相关重要决策共同研究商议。对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工业遗产按照《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加强管理,相关职能部门落实监督管理责任,保障滨江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及相关资产运营管理工作有序开展。主要工作如下:

1.谋划制定滨江区域工业遗产的产业规划、业态布局。(牵头单位:区滨江办;配合单位:区发展改革委、区商务委、区科委、区规划资源局、区文化旅游局、区投资促进办、滨江集团等)

2.研究制定尚无产证的工业遗产容缺运营方案,通过机制创新、各方协作、部门支持下推进区域内社区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经营服务、公益办公等配套功能落地,协助引入企业各类证照的办理,有效盘活区域内的存量资产。(牵头单位:区滨江办;配合单位: 区建设管理委、区规划资源局、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文化旅游局、区绿化市容局、区生态环境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应急管理局、区公安分局、区税务局、属地街道、区消防救援支队、滨江集团等)

3.推进滨江区域工业遗产及相关资产的产证办理工作。(牵头单位:区滨江办;配合单位:既定产权主体单位、区建设管理委、区规划资源局、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税务局、滨江集团等)

4.推进工业遗产及相关资产临时利用,优化事前审批工作,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形成部门联动机制。在工业遗产及相关资产的临时利用过程中,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由区滨江办牵头,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管部门给予指导和支持,包括:

1)举办峰会论坛、小型演出、文化展览、商业发布、走秀等各类活动。(牵头单位:区滨江办;配合单位:区卫生健康委、区文化旅游局、区应急管理局、区公安分局、属地街道、区消防救援支队、滨江集团等)

2)导入快闪店、餐车等服务型临时业态。(牵头单位:区滨江办;配合单位:区市场监管局、属地街道、滨江集团等)

3)梳理和利用现有资源开放停车场(含临时)。(牵头单位:区滨江办;配合单位:区建设管理委、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滨江集团等)

4)梳理和整合夜市等相关资源,进一步发展地区夜经济,丰富区域夜生活。(牵头单位:区滨江办;配合单位:区商务委、属地街道、滨江集团等)

    5.根据财经法规制度,开展相关资产、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需要修缮、维护的工业遗产及相关资产结合资产管理、运营情况落实资金保障。对资产管理、运营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开展审计监督。(牵头单位:区国资委、区财政局、区审计局;配合单位:区滨江办、滨江集团等)

(三)议事规则

1.联席会议由区滨江办主任召集并主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参加,列席人员可根据审议的议题确定。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滨江区域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及相关资产的运营管理相关事项;研究部署联席会议的重要工作;审议决定其他需要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2.联席会议根据滨江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及相关资产的运营管理相关工作开展情况召开,也可根据区滨江办主任临时决定召开会议。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召开联席会议时,可以由区滨江办主任书面签署意见的形式研究决定相关事项。

3.联席会议决定问题时,按照集体讨论、民主集中的原则进行审议和决策。

4.联席会议的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区滨江办主任审定。

5.联席会议的会务工作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会议纪要由区滨江办主任签发。

6.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应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和建议可用书面形式表达。

7.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协调落实,各成员单位应按各自职责权限分别落实办理,不得擅自改变或拒不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复议的,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提请区滨江办主任协调处理,或提请联席会议复议。

8.涉及区公共设施管理联席会议决议事项,按照《杨浦区公共设施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 管理方式

杨浦滨江区域内工业遗产及相关资产的管理方式分为三类,分别为委托管理类、共商共管类、其它管理类,具体管理方式如下:

(一)委托管理类

该类指滨江集团与工业遗产及相关资产所属区行政事业单位签订《杨浦滨江工业遗产及相关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协议)后,由滨江集团受托管理一类。共分为两个阶段,具体如下:

1.无产证阶段:由滨江集团制定运营方案,上报联席会议决策。区滨江办召集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根据决策意见的相关要求,协助滨江集团开展容缺经营备案及相关证照的办理工作。产证办理工作完成后以委托管理方式运营。

2.有产证阶段:由滨江集团制定运营方案上报联席会议,审议明确相关重要事项后,形成会议纪要,滨江集团与产权主体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后,由滨江集团受托管理。

(二)共商共管类

该类工业遗产及公共服务设施涉不同的产权主体、使用主体,由区滨江办牵头,通过杨浦滨江治理联合会搭建平台,定期组织业主单位与相关主管部门、滨江运营主体开展研讨座谈交流,同时,联合多方主体推进制定自治管理公约,形成具有滨江特色的共商共管模式。共分为三小类:

1)本办法适用范围内产权或使用权归开发商所有的工业遗产。(如:东码头园区、国际时尚中心、抖音集团、B站等)

2)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经区发展改革委公共服务设施平台划拨调配用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功能的公共服务设施。

3)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党群服务驿站。

(三)其它管理类

该类指本办法适用范围内因历史遗留原因,相关证照无法审批办理的工业遗产或防汛墙外的建构筑物(如电厂储灰罐、耐克驿站、皂梦空间等),在未明确功能用途等重大事项前,由滨江集团落实相应管理措施。

    第六条 资金保障

委托管理类

    1.该类工业遗产前期外立面改造、景观灯光、结构加固、室外总体的修缮费用由区级财政提供资金保障根据实际需要发生的费用支出,纳入区滨江办或实际控制主体预算

    2.该类工业遗产在运营期间产生的费用支出由受托方承担,已有其他约定的情况按约定情况执行。

3.该类工业遗产在运营期间做好台账工作,形成成本明细清单。每年年末进行审计结算,净收益部分按照杨浦滨江工业遗产及相关资产联席会议审定的金额,上交区财政。

共商共管类

该类工业遗产及相关资产在运营期间产生的费用支出,纳入实际控制主体或区滨江办预算,滨江集团配合做好相关沟通协调工作;如涉重大事项由区滨江办上报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其它管理类

原则上参照委托管理类执行;其中,不产生收益的工业遗产及相关资产在运营期间发生的费用,由区级财政提供资金保障根据实际需要发生的费用支出,纳入区滨江办或实际控制主体预算已有其他约定的情况按约定情况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