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领域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025-07-15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领域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 序号 |
违法行为 |
管理依据 |
执法依据 |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同时符合) |
| 1 |
收运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收运合同备案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收运单位应当自收运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收运合同报收运服务所在地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收运合同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自然月内未按照要求办理备案的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合同的数量小于5份;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2 |
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处置合同备案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处置单位应当自处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处置合同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处置合同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自然月内未按照要求办理备案的餐厨废弃油脂处置合同的数量小于5份;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3 |
产生单位、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帐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油脂的记录台帐,如实记录每日交送、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时间、相关单位名称。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单位、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帐的。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4 |
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记录台账记录的内容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形成的检测、评价结果等信息,输入本单位的信息管理系统,并每月将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报送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的。 |
1.初次违法; 2.自然年内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的月份数小于3个月;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5 |
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下列范围内裸露土地应当依本条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六款、第八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裸露土地的占地面积小于100平方米;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6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 |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 |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未发生在法定节假日、双休日,或者每日18时至次日8时的时间段;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7 |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自住房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向区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登记备案也可以通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机构或者住房租赁平台办理。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房屋的,应当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完成网上签约和登记备案。 租赁当事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完成网上签约和登记备案。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合同数量小于10份;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8 |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要求备案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尚未开展向租赁当事人提供居间代理、房源收储、客户接待、业务咨询和签约备案等业务;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9 |
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将资金存入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九条: 住房租赁企业承租个人住房从事转租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向社会公示。 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一次性收取租金超过三个月的部分,以及收取押金超过一个月租金的部分,应当存入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制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开立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或者未按照规定将资金存入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按照规定存入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资金小于5万;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0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数量小于5套(间); 3.取得受害人谅解; 4.及时改正;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1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
1.初次违法; 2.未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数量小于5项; 3.取得受害人谅解; 4.及时改正;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2 |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1.初次违法; 2.未如实记录业务的数量小于20笔;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3 |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1.初次违法; 2.未按照规定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数量小于20份;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4 |
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设立条件设立分支机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1.除名称未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以外,符合分支机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5 |
违反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1.初次违法; 2.分支机构尚未开展房地产估价业务;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6 |
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公示 |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除保密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同工期、项目经理等事项。 |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公示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属于除文明施工重点区域以外的区域;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7 |
施工单位脚手架杆件不符合要求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并不得有明显锈迹。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或者有明显锈迹的脚手架杆件数量在20根以下;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8 |
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 施工铭牌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开工、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四)夜间施工时间和许可、备案情况; (五)文明施工具体措施;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属于除文明施工重点区域以外的区域;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9 |
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施工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城市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采用覆罩法施工的道路长度小于30米;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20 |
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 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使其与路面保持平整。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的道路长度小于30米;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21 |
施工单位未设置饮用水设施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设置饮用水设施。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在生活区设置饮用水设施,但在施工现场其他区域设置可正常使用的饮用水设施;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22 |
施工单位未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未在生活区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但在施工现场其他区域设置可正常使用的盥洗池和淋浴间;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23 |
施工单位在生活区设置宿舍不符合要求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在生活区设置宿舍的,应当安装可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不符合要求的宿舍数量小于3间;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24 |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围挡设置不符合管理要求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连续、封闭围挡图案简洁、美观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除管线工程外,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不符合管理要求的围挡长度小于30米;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25 |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施工现场设置宿舍不符合管理要求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五)施工现场设置宿舍的,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并按照标准配备生活设施。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不符合要求的宿舍数量小于3间;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26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 下列范围内裸露土地应当依本条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二)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七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1.初次违法; 2.裸露土地的占地面积小于100平方米;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27 |
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重点排污单位、产业园区以及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1.初次违法; 2.未联网或者不正常运行的持续时间小于48小时; 3.自动监测设备未联网或者不正常运行期间,未实施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 4.及时改正;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28 |
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1.初次违法; 2.未联网的持续时间小于48小时; 3.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联网期间,未实施造成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 4.及时改正;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29 |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
1.初次违法; 2.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幅度在1分贝以内(含本数);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