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024-04-19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文件
沪卫规〔202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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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健康领域
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各区卫生健康委,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监督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海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指导意见》(沪法治政府办〔2022〕9号)的要求,结合上海市卫生健康领域实际,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了《上海市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经2022年12月28日市卫生健康委第41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就《清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单》的适用范围
(一)违法行为发生于《清单》施行前,符合《清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清单》施行前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清单》。
(二)违法行为发生于《清单》施行后,且符合《清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适用本《清单》。
二、《清单》的适用程序
对涉嫌符合《清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普通程序。
三、《清单》有关的豁免
对医疗机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豁免对该医疗机构的有关不良执业行为记分。
本文件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30日。
附件:1.上海市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样张
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样张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 |
2023年1月3日印发 |
附件1
上海市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义务条款 |
处罚条款 |
不予行政处罚情形(需同时满足) |
1 |
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
《护士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
1.医疗卫生机构未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在职培训; 2.初次被发现;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2 |
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
1.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上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损坏;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3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
1.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上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或者“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损坏;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4 |
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1.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的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所持有的健康合格证明有效期逾期未超过7天; 2.初次被发现;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5 |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
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已制定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但未公布; 2.初次被发现;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备注:
1. 符合《上海市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中列明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 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卫生健康领域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3.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指导,可以采用批评教育、约谈相关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发送告知书等形式,充分告知其违法事实、认定违法的理由依据、应当履行的义务等,并指导其改正,督促其依法合规开展活动。
4. 本市卫生健康领域已发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与《清单》不一致的,适用《清单》规定。
5. 自《清单》施行之日起,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没有不予行政处罚记录的,视作违法行为初次被发现。不予行政处罚记录自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满五年时自动清除。
6. 当事人立即或者在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
7. 因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人身、财产等实际损害,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引发投诉举报、媒体负面报道、负面舆情等情形的,一般不得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