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法结合止纷争 家事调解有温度 江浦路司法所成功化解居住权纠纷

2024-05-13

  民法典是新中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一本真正关乎老百姓生活的百科全书。“居住权”作为民法典中明文规定的用益物权,在民法典实施后对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因为对于居住权的设定方式等理解不足而导致纠纷的情形时有发生。在民法典宣传月到来之际,江浦路司法所顺利调解一场因户籍引发的居住权纠纷,让我们一起以典明践,深入了解“居住权”。
  案例简介
  张奶奶有两个儿子,她与长子一家同住在她名下的承租公房。数年后,次子离婚,其儿子小李的抚养权归其前妻所有。之后因读书问题,小李户口迁入张奶奶家中并暂住于此,学业完成后小李回母亲家居住,但户口仍留在张奶奶家。2022年小李成年后找到张奶奶家中提出享有居住权的诉求,但是张奶奶与其长子已去世,现家中只有长子妻子及其儿子小刘,两人对此异议极大,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调解经过
  双方因居住权认定等问题多次协商后仍无法达成共识,2024年矛盾纠纷激化,小李擅自破门闯入小刘家中不愿离开,小刘报警后经民警介入暂时平息事态,江浦路司法所及时启动了三所联动调解机制。在江浦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派出所、律师事务所主持下,征得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展开调解程序,听取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诉求:小李认为户籍在该承租公房内三年之久且他本人无房应当享有同住人的权益,居住到房屋内生活或者在房屋同住人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可将户籍迁出。小刘则认为小李是否为该承租公房的同住人是有争议的,本身户籍迁入是为了解决他的读书事宜的暂时举措,况且小李当时又是未成年人不成立同住人,小刘同时提出若双方协商可以接受户籍迁出给予经济补偿的方案。
  在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协商解决的意向下,调解员提出调解建议:首先双方当事人要克制个人的情绪,在未达成协议之前维持原样,小李不能擅自到小刘家中;其次户籍迁出是行政管理相关事宜,没有任何经济补偿标准规定,居住权等方面双方当事人可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均接受调解员建议且愿意以经济补偿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无法在金额上达成一致,小李主张100万经济补偿,理由是现该承租公房转让市值300万,其占三分之一份额。而小刘则认为小李不能被确认为同住人,因此按房价的份额比例计算有失公平,但考虑到其家庭情况及多年以来对张奶奶的赡养事实,愿意给付50万元。
  就双方当事人在补偿金额上的争议,调解员对于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内容进行详细地讲解,并阐明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的方式设立居住权,双方并未订立居住权合同,显然以房屋的比例计算经济补偿有不妥之处。但是考虑到小李对家庭做了一定的贡献,从亲情的角度出发,双方可以协商合理的补偿金额,对此建议双方当事人均予以接受。再次协商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调解协议,小刘支付70万经济补偿金,支付首笔款项46万元的同时小李将户籍迁出该房屋(已于4月底完成),剩余款项分期支付,一场居住权家事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下一步,江浦路司法所将以民法典宣传月为抓手,聚焦与居民息息相关的民法典热点知识,开展广范围的专题普法宣传活动。同时充分发挥一站式解纷平台优势,运用“三所联动”机制,坚持情理法相统一,充分注重家事纠纷案件当事人权益和情感治愈双重维护,注入普法惠民理念,实现情理法协调融合,让家事调解有法度、有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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