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6-07-17 来源:上海杨浦

  近期,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聚焦“公司减资实务时能否只用报纸公告来代替对已知债权人的直接通知”这一关键问题。
  案情回顾
  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餐饮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某餐饮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98,600元及相应利息与维权开支等,某信息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执行阶段,经人民法院全面查控,某餐饮公司、乙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甲公司遂申请追加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旅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丙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查,乙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丙公司是其唯一股东,初始章程载明丙公司应在2022年9月前足额缴清全部出资。2023年2月,乙公司在某报刊刊登减资公告,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至10万元,次月,乙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及章程修正案,将丙公司出资额调减为10万元,并由乙公司单方面出具《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称“公司无任何对外债务,无债权人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实际上,本案已于2023年3月初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且丙公司曾直接向甲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对案涉债务及债权人身份明确知晓。在减资全程中,乙公司始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甲公司。
  人民法院经上述审查后,依法裁定追加丙公司为被执行人。丙公司不服,对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明知存在涉诉债权人,仅以登报公告方式减资,而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是否构成违法减资?
  丙公司认为,其已通过登报方式公告减资事宜,乙公司也已完成包括减资在内的公司章程修订,故其减资程序合法合规,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甲公司则认为,丙公司认缴期限于2022年9月便已届满,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实际出资,且丙公司在明知乙公司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通过修订公司章程减资,亦未书面通知甲公司其减资行为,应属于恶意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理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乙公司经强制执行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情形却未申请破产,股东丙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
  关于减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要求公司“通知债权人”与“公告”并行,公告不能替代通知。丙公司作为时任股东,曾直接向甲公司付款,对债务应属明知;减资决定作出时相关诉讼已立案,乙公司在未通知甲公司的情形下径行将注册资本削减90%,该减资行为不得对抗甲公司债权。因此,丙公司仍应按原章程确定的100万元出资额承担责任。
  据此,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丙公司诉讼请求,维持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
  法官说法
  一、合法减资的法定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须履行三项核心步骤: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三十日内公告。通知与公告是两项独立义务,并非二选一。
  公告的意义在于覆盖身份不明或无法直接联系的不特定债权人,而对已知债权人,尤其是已经进入诉讼/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公司负有点对点的书面通知义务,使其能够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只有同时满足“通知+公告”,减资才能对外产生完整法律效力。
  二、“已知债权人”的认定标准
  已知债权人不以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前提。只要债权债务关系已客观存在、公司能够合理获知债权人身份与联系方式,即属于“已知”。本案中,丙公司不仅与甲公司存在直接付款往来,且减资时诉讼已立案,却仍选择只登报、不通知,实质是刻意规避对特定债权人的告知义务。
  三、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违法减资并不直接导致减资登记无效,但不得以此对抗未受通知的债权人。换言之,债权人仍有权以减资前的责任财产范围为基准主张权利,股东不得援引减资后的低出资额来免除或削减自身出资义务。这也是本案未采纳丙公司“注册资本已减至10万元”抗辩的法理依据。
  四、企业合法减资的注意要点
  公司经营确有需要减资的,应在债务风险可控阶段提前规划,严格做到:
  编制真实完整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对已知债权人逐一书面发函通知,留存送达凭证。
  登报公告期满后确有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应先清偿或提供担保再办理变更登记。
  法官提醒
  债务已产生、尤其已进入诉讼执行阶段的“突击减资”,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恶意逃废债行为,不仅不能产生合法缩减股东出资责任、降低公司偿债能力的法律效力,而且股东还将面临出资加速到期、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风险。经营主体应当秉持诚信原则,合法减资,切勿心存侥幸,以程序形式规避实质偿债义务,终将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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