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2024-08-23 近期,区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林先生(化名)从熟人小陈(化名)处了解到,小陈注册了一家利润丰厚的国外矿产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该公司业务内容为开采国外的矿产“木质素”,并在小陈的邀请下投资入股A公司。基于对小陈的信任,林先生投入150万元购买了A公司3%的股权。
岂料次年林先生亲赴该国考察,发现A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与小陈所说不符,林先生要求退股,却被拒绝。小陈谎称由于资金原因A公司未设立(A公司实际已设立),后续会把林先生的投资款转入某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然而B公司实际并未设立。
后来林先生发现其他投资人投资A公司时,25万元即可购买1%股权,与他投资时1%股权的价格相差一倍,当即要求小陈退还多投入的股权认购款。
林先生多次讨要退款未果,小陈为拖延时间签下承诺书,保证公司正常运作后,分批退还多投资的资金共计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几日后,林先生又投入20万元买入A公司1%股权,至此,林先生先后共投资了170万元。
后来,林先生听小陈说公司业务有很大进展,本以为“前景一片光明”,可以坐等分红了,未曾想之后小陈竟直接注销了A公司。在此期间林先生一直不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与资金状况,甚至A公司已被注销林先生都毫不知情。
资金实打实出了,不论是A公司还是B公司,小陈未与林先生签署任何股东资格证明文件,林先生也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没有享受到相应的股东权利。林先生希望要回投资款,遂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小陈返还投资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林先生将投入A公司的投资款170万元支付给小陈个人后,小陈未能将林先生登记为该公司股东,林先生未享有股东权利,且小陈未能举证证明170万元的真实去向,致使林先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林先生要求小陈返还投资款170万元并按承诺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小陈返还原告林先生投资款,并支付承诺书中利息。二审维持原判,本判决现已生效。
投资入股是商事实践中非常常见的情形,投资入股对于增强资本的流动性、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大有裨益。然而实践中投资人权益无法保障的案例也屡见不鲜,并不是出资了就能坐享投资入股的收益。
一、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
司法实践中,投资目的没有实现的主要判断标准是投资主体未获得股东资格,即投资主体支付投资款后,出让方股东未向投资主体转让股份,公司也未将投资主体登记为股东,投资主体未享有股东权利(如出席股东会等),则其投资目的未能实现。
除此之外,还需确定当事人是否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实际出资以及股东权利行使情况等进行分析,进而判断应否返还投资款。
二、个人收取投资入股款项应证明投资最终流入公司
投资人入股公司时应当将投资款打入公司账户,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公司设立前要求投资人把“出资款”打到个人指定的账户,然后用于开展业务的情况十分常见。随之而来的有两种情况:
一是如果公司最终没有设立,已付款的股东能否要求退还款项?
二是如果公司设立了,如何确认已付款投资人完成了出资?
针对第一种情况
如果公司没有设立,很明显投资人的投资款并未按照投资人的真实意思流入对应公司并产生效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收款个人应返还出资款;
针对第二种情况
收款个人应证明自己已将出资款依法交至公司账户或已实际投入公司经营,如果不能证明款项去处,同样表明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收款个人需返还出资款及利息。
本案中,林先生的投资款由小陈个人收取,对于未成立的B公司,很明显林先生的投资款并未流入公司;对于已成立的A公司,小陈未能证明林先生的投资款最终已投入公司。二者均表明林先生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小陈返还原告林先生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三、投资人入股要谨慎考虑法律风险实践中很多投资人的投资风险意识十分淡薄,其投资入股的行为很可能只是基于熟人介绍或者小道消息,投资后就只等着定期获得利润或分红。然而,法律实践中,投资款被挪用、支付投资款却未获得股东资格的情况并不罕见。
广大投资者在入股前可以着重关注以下事项:
第一,要严格考察公司情况。
包括实际经营情况、财务状况与负债情况、诉讼情况和违法记录等。
第二,签订入股协议时,条款要约定清晰。
在入股协议中,投资方与公司的权利义务需约定清楚,可以着重关注变更股东资格、股东经营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利、投资者退出机制等方面。
第三,入股之后,应了解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积极取得投资收益。
有了股份并不代表万事大吉,投资者后续还要积极为自己的权利寻求保障,尽可能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的实时情况,及时关心公司动态,避免出现“甩手掌柜”情况,一旦发现股东权益未得到保障,要及时、积极与公司交涉或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