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著轻微违约 守约方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

2024-02-22

  聚焦精品 研思并行
  区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开设“研思一刻”栏目,解读适法“重难点”,提炼总结类案审理思路,为同类型案件审理提供参考借鉴。
  第12期
  显著轻微违约限制合同
  约定解除权的理解与适用
  显著轻微违约限制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法理基础以及显著轻微违约的认定规则一直是司法裁判中的难点。显著轻微违约允许解除合同违背当事人真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形下限制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具有正当性、合理性,能够弥补违约方因轻微违约而轻易脱离合同关系的风险。显著轻微违约的认定既有共性,也有特性,确定显著轻微违约的认定规则,既有利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又对指导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具有规范意义。
  本文原文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优秀奖
  法官解读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A公司为系争房屋产权所有人。2020年5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B公司,租赁用途为公寓运营,房屋租赁期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1日止,起租日为6月1日。首期年租金为人民币600万元,折合月租金为50万元,租金三年内不变,自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5%,租金支付采用付三押三的方式,租赁保证金150万元。
  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中第(二)款约定了A公司享有解除权的情形。该款第九项约定: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整体转租、转让、出让承租权或与他人交换各自承租的房屋的;该款第十项约定: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变更法人、股东、注册资本的。上述情形下,A公司有权书面通知B公司立即解除租赁合同,不予退回B公司给付的保证金,并有权要求B公司按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抵付A公司损失的,还应负责赔偿。A公司向B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后,如B公司继续占用租赁房屋,A公司有权立即进入租赁房屋并收回租赁房屋,B公司还应赔偿因其未能按时迁出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按日租金标准的2倍向A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租赁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向A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150万元,承租租赁房屋用于公寓经营,并按期支付租金。
  B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发生股权变更,李某某购买原股东赵某某25%股份、原股东叶某某10%股份、原股东茅某某10%股份、原股东陈某某20%股份后成为公司新的股东。本次股份变动后,李某某占公司65%股份,茅某某占公司25%股份,陈某某占公司10%股份。2021年4月30日,李某某购买茅某某10%股份,同时B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茅某某变更为李某某。2021年10月28日,B公司再次进行股份变更,李某某购买陈某某10%股份,购买后,李某某占公司85%股份,茅某某占公司15%股份。
  2022年4月26日,A公司向B公司发送《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解约函》,通知B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B公司在收到解约函后3日内撤离租赁房屋。后A公司又向B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B公司尽快腾退租赁房屋。截至案件审理中,B公司未搬离系争房屋。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B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向A公司支付2022年6月至8月租金150万元,但A公司退回了该笔款项;一致确认2022年9月B公司向A公司支付150万元,但对该笔款项性质双方说法不一。
  A公司认为
  B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有权依照租赁合同第八条行使约定解除权,并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A公司与B公司在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26日解除;
  2.判令B公司立即腾空租赁房屋;
  3.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4.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按照每日32,877元的标准,自2022年5月13日起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B公司辩称
  B公司原法人茅某某擅自对外借款担保,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其个人亦存在多起债务纠纷案件,不利于公司发展,经公司内部协商,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现法人李某某是多家酒店管理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拥有丰富的酒店管理经验,其在收购B公司其他股东股权后,对公司追加投资,提升了公司财务能力,股权及法人变更具有合理性。在租赁期间,B公司按时支付房屋租金,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合同目的没有受到任何影响。B公司股权及法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没有损害A公司的合同利益,A公司以B公司不损害其利益的轻微违约行为来行使解除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B公司希望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裁判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决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不能完全根据合同文本机械地确定合同是否解除,而应综合考察违约行为形态、违约行为后果、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对于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具体就本案而言,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约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主要权利是收取租赁物租金;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主要权利是依约使用租赁物。租赁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围绕双方主要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案涉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十项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擅自变更法人、股东、注册资本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从违约行为形态来看,该条约定是对B公司股东、法人、注册资本的限制,相较租赁合同基本特征,属于轻微违约形态,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B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A公司应当预见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法律风险,若基于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与法定代表人个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从违约行为后果来看,B公司股东及法人变更未影响A公司作为出租人合同目的实现,亦未使B公司从中获益,B公司股东及法人变更增强其合同履行能力。B公司积极履行租赁合同,主动要求依约向A公司支付租金,且除本案主张的违约事由外,A公司未发现B公司存在其他违约情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较长,若仅凭A公司之主张解除合同,明显利益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A公司以B公司股东及法人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A公司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析
  根据我国民法基本原理,合同的解除主要有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条规范旨在宣示合同自由包含解除合同的自由。长期以来,关于是否应对约定解除条件加以限制,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即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适当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本质上是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违约行为严重程度的主动审查权,以司法干预的方式否定对合同解除条件的不合理约定。然,以司法干预方式对约定解除权进行限制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如何认定显著轻微违约仍有待讨论。
  一、显著轻微违约限制合同约定解除权之正当性分析
  (一)显著轻微违约下允许解除合同违背当事人真意
  约定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俗称解约条款。在理解解约条款时,需兼顾形式层面的解除权约定和实质层面的当事人真意。若不对约定的解除权事由作深入审查,则难以把握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意。在合同文本愈发复杂的趋势下,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一般仅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和事项进行协商,对日常交易观念中无足轻重的事项并未明确磋商。而在最终形成的合同文本中,基于合同格式来源的种种原因,将某些与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无关的事项约定为解约条款,并非当事人真意。
  另一种情况是,合同一方为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利益,敦促对方更好履约,单独设立特殊解约条款。这种情况下的解约条款并非是合同双方终止权利义务的真意,据此解除合同无疑将会挫败了个别交易中当事人的交易动机。此外,对合同解除的概括约定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意。相较于具体约定来说,约定的内容越模糊,越能说明当事人对相关解除事项缺乏特别安排的意思,因此,即便实质上符合约定条件,也不能理解为解除合同真意。
  (二)显著轻微违约下允许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但如果解除合同事由约定过于宽泛,无形中将大大增加解除合同概率。若任由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事由发生即承认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显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于放任,不利于交易安全。在订立合同时,合同双方或多或少存在地位差异,设定显著轻微违约对约定解除权的限制,有利于防止合同优势方设立任意性解约条款,或者看似“平等”的不平等条约,有利于限制合同优势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牟取不当利益,从而诱发合同履行的道德风险。
  同前所述,法院认定显著轻微违约从而限制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本质上是以司法干预的方式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其法律价值与违约金酌情减少等既有规则表达的价值立场具有一致性。既然允许司法干预合同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那么也应当允许司法干预来限制轻微违约下的约定解除权。前者旨在弥补违约方承担过重的违约责任,后者则旨在弥补违约方因轻微违约而轻易脱离合同关系的风险。
  (三)显著轻微违约限制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合理性
  首先,从合同目的实现来看,显著轻微违约行为不能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在非根本违约情形下,譬如轻微迟延履行、轻微瑕疵履行、继续性合同的偶然性违约等,往往不会影响当事人缔约目的,因此无需通过解除合同来维护守约方权益。在维持合同效力前提下,让违约方承担与违约行为相适应的违约责任,有利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
  其次,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看,虽然我国合同法坚持严格责任原则,但司法实践中过错责任是衡量违约方违约程度的重要参考。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如果说严格责任是合同法一般的归责原则,那么过错责任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显著轻微违约下,当事人违约的主观过错往往较轻,此时应综合适用过错原则,对其予以适当宽容,允许其通过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保有存续合同的权利。
  最后,从利益的衡平来看,违约方违约行为显著轻微时,任由守约方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可能会造成利益严重失衡。例如本案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系争房屋后,投入大量资金装修改造。合同一旦解除,承租人不仅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且其为履约所投入的大量资金也将付之东流。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对违约行为进行判断,并限制合同约定解除权,是维护市场交易公平的体现。
  二、显著轻微违约限制合同约定解除权之认定规则
  显著轻微违约并非正式法律概念,其中“显著”“轻微”均为程度副词,强调违约程度。合同的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决定了无法采取列举式对显著轻微违约的情形进行规定。本规定旨在以司法干预的方式对合同进行救济,亦不适宜直接规定具体违约情形压缩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尽管如此,为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明确显著轻微违约限制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认定规则很有必要。笔者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前述裁判文书样本,认定显著轻微违约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考量:
  (一)违约方的过错程度
  显著轻微违约中,违约方应当无主观恶意。如果违约行为人故意违约,或对可能产生的违约情形持有懈怠或放任之态,是对合同自由和秩序的挑战,违约行为本身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自无包容必要。只有在违约方无违约之故意的前提下,才有考察违约方过错程度的必要。在考察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时,要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结合客观条件综合评价分析。
  若履约遇到不利因素而受阻,如因不可抗力迟延支付租金,因银行贷款放款延迟导致尾款支付延迟,应当在考虑不利因素的基础上给予宽限期,不利因素消除后,违约人能够及时补正履行,应当认定为显著轻微违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不利因素是客观存在的履行不能,而非违约方理解的无需履行,更不是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即使存在争议,不利因素消除后仍应按约履行,如因不可抗力减免租金金额协商不一致,并不是不支付租金的理由,承租人仍需按约支付租金,关于租金减免的争议可单独诉讼裁决。
  在合同履行需要双方互相配合的合同中,应当充分考虑合同双方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存在前后顺序或因果关系时,应当审查合同是否具备进展条件。如因定作人未适当履行供料义务导致承揽人逾期交货,未及时结算款项的原因在于对方未及时开具发票,此种情形下即使合同未约定守约方的先履行义务,也应当考虑双方过错对违约的影响,若合同没有因此陷入僵局,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则应当认为违约方为显著轻微违约。
  (二)违约行为形态
  违约行为形态,是根据违约行为所违反合同义务的性质和特点而对违约行为所作的分类。现有合同法框架下,违约行为总体上分为预期违约和实质违约。在讨论违约行为是否为显著轻微违约时,一般是以实质违约为前提,即违约行为已实质发生。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是一种事实,而行使约定解除权是一种法律行为。
  合同义务根据性质可分为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主合同义务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合同根本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因此对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要求非常严格,只能容忍非常微小的履行瑕疵,否则会严重威胁交易安全。而对违反从合同义务尤其是附随义务的行为,在不影响合同履行及目的的情况下,一般应予容忍,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显著轻微违约。
  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应当是具体约定,概括约定的解约条款或任意性解约条款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如“任意一方违约,对方就有权解除合同”或“其他违约事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应当围绕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与合同种类特征相一致。正如本案例,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根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来约定,在承租人未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的前提下,约定承租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作为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明显过于苛责。与此相类似的还有,车辆迟延上牌即可退车退款,车辆投保金额未达要求即可解除挂靠关系。
  (三)违约行为的后果
  违约行为的后果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若违约行为的后果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即使当事人无合同解除之约定,守约方亦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行使法定解除权。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造成损失较小,未给守约方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伤害,也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如允许守约方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不利于交易安全。
  在衡量违约行为的后果时,一方面要根据合同整体履约情况进行考察。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已支付绝大部分货款,仅剩小部分尾款未支付,货物也已交付,此时可认定买受人为显著轻微违约。另一方面应与解除合同的后果相比较,正如本案例以及绝大多数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在长租关系中往往投入较多资金,贸然解除合同将导致合同关系产生的既有投入化为乌有,从而利益失衡。
  此外,显著轻微违约限制只是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并不是免除违约人的违约责任。违约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依然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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