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须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区政府及各部门、各街道申请获取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以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搜集、汇总、分析、加工或者其他处理。

(一)提出申请

1. 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推荐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复制有效,可以在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领取,也可以在“上海杨浦”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下载打印。

2.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准确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所需政府信息内容描述应当指向明确,建议详尽提供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确定信息内容的特征描述。为了便于行政机关处理,建议“一事一申请”(即一张申请表只申请一个政府信息)。

3. 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网上申请的,应上传有效身份证明扫描件或照片。

4.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收费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详见《杨浦区人民政府信息处理费收费事项公示》)。

(二)申请办理的有关说明

行政机关对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将根据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和答复。

1. 对于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身份信息或申请内容、联系方式不明确等情况,行政机关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补正的申请不符合要求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将视情与申请人进行沟通,仍无法确定的,行政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 对于符合《条例》、《规定》申请要求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十八条分别作出答复。

(1)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3)依据《条例》和《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4)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5)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6)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7)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3. 申请人所申请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对可以公开部分,提供给申请人或告知其获取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对不予公开的部分,说明理由。

4. 对于其他特别情形的,按照《规定》第三十九条作出相应处理。

(1)所申请内容不属于《条例》所指政府信息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2)所申请公开信息,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告知申请人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需要加工、分析,可以不予提供。

(3)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咨询,要求行政机关解答特定问题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可以根据便民原则作出解答或者指引。

(4)所申请内容属于信访、行政复议、诉讼、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等信息,或者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其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5)所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以告知申请人获取的途径。

5.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可以不予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6. 办理期限:

(1)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个工作日内不能答复的,将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2)因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身份信息或申请内容、联系方式不明确等情况,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补正的,申请办理限期自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3)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或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征询第三方或其他行政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办理限期。第三方或其他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征询意见之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4)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数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行政机关认为其申请理由合理但无法在《条例》规定时间处理完毕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